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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56號
原      告  陳勝偉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確認之訴以所確認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在積極確認之訴,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或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但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某特定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44219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02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本院民國104年1月27日新北院清104司執新字第859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促字第4421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此有民事異議起訴狀可佐。是原告聲明㈠所欲確認不存在之債權,係包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職權調閱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12023號執行卷宗),則就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內容,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本件為原告係於114年9月26日起訴)之債權額為準,計算結果就聲明㈠之價額為282萬482元(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加計違約金9,000元之總額),故本件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萬4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611元。至原告聲明㈡及㈢,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利益,因被告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為聲明㈠所示之債權,可認原告就聲明㈡及㈢,其訴訟及經濟上目的與聲明㈠之金額相同,此間有互相競合之關係,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4,61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8萬3,954元)
1
利息
58萬3,954元
95年5月20日
114年9月25日
(19+129/365)
19.71%
222萬7,527.57元
小計
222萬7,527.57元
合計
281萬1,482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