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356號
原 告 陳勝偉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確認之訴以所確認
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在積極確認之訴,以原告請求確認之
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或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但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之某特定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利益,須
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另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44219號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02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本院民國104年1月27日新北院清104司執新字第8598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促字第4421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此有民事異議
起訴狀可佐。是原告聲明㈠所欲確認不存在之債權,係包含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職權調閱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12023號執行卷宗),則就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內容,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本件為原告係於114年9月26日起訴)之債權額為準,計算結果就聲明㈠之價額為282萬482元(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加計違約金9,000元之總額),故本件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萬4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611元。至原告聲明㈡及㈢,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因排除
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利益,因被告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為聲明㈠所示之債權,可認原告就聲明㈡及㈢,其訴訟及經濟上目的與聲明㈠之金額相同,
彼此間有互相競合之關係,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4,611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