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3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美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乙份附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