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38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永豐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清照
被 告 蕭湘蕙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688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以114年補字第1381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