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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99號
原      告  江柏毅  
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馬廷瑜律師
被      告  意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揚  
被      告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媖  
訴訟代理人  許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7萬2,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225萬7,5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7萬2,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為清算,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公司法第24條、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記公司)業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本院職權查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置限閱卷)。又被告廣記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於清算事務全部完竣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本件被告係於原告於本案起訴後始為解散,原告與廣記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廣記公司解散之前,且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無從完成清算程序,則廣記公司之法人格於本件訴訟確定前,仍未消滅,尚有當事人能力,前揭規定,應以廣記公司董事賴麗媖為清算人,續為本件訴訟為廣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意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意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廣記公司則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廣記公司於114年6月18日起簽發如附表編號欄所示之4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由意誠公司背書後交付予原告,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下稱系爭票款新臺幣(下同)677萬2,700元(原告起訴時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意誠公司同為請求之部分於114年12月30日撤回,見本院卷第129、143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廣記公司:伊願意擔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同意給付票款,但伊已經破產,員工也率續資遣並無任何財力提出現實
  給付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
 ㈡意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持有廣記公司簽發、意誠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司調卷第13至15頁、第19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131至133頁),互核無違,且廣記公司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同意給付票款,但目前並無資力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又意誠公司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信為真實。堪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自為可採,又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復經原告提起本訴求償,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114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萬2,700元,及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及廣記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依職權酌定意誠公司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付款銀行
背書人
支票號碼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6月18日
289萬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意誠實業有限公司
YNA0000000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6月18日
88萬5,7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意誠實業有限公司
YNA0000000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7月18日
99萬2,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意誠實業有限公司
YNA0000000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7月25日
20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意誠實業有限公司
YN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