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戴暐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
年2月29日起至118年2月2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295%,見原證三),並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以上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見原證一)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依契約書第6條(見原證二)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另同份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料被告本息僅繳至114年3月29日,原告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
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目前滯欠本金計792,79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催告函及回執聯、被告帳欠電腦資料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