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易長泓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萬8,51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萬5,536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
兩造於113年4月30日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6頁),
核屬合意管轄約定,
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長泓有限公司(下稱易長泓公司)邀被告陳建華、陳柏文為連帶
保證人,於113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兩筆,借款額度分為200萬元、400萬元,借款動用
期間均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9年4月30日止,出具借據一次撥付,並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其後共分60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其後易長泓公司於113年4月30日出具借據借款200萬元、400萬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l款約定,若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催告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7、8條約定,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如有遲延願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廷利息,及自應償還日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料,易長泓公司於114年6月即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行使抵銷權,至今尚欠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陳建華、陳柏文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就其
擔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2份、借據2份、客戶欠款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48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