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425號
上 訴 人 游昊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
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係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與凱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碩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36,90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是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974,066元(加計至被上訴人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6日止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0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