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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沈麗慈即慈癒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聲明之利息、違約金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3日(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8,093元(計算式:本金1,000,000元+利息7,357元+違約金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請求期間
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請求利息/
違約金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00,000元
利息
113年9月29日至114年1月23日(起訴前一日,下同)
年息2.295%
7,357元
【計算式:1,000,000元×(117/365)×2.295%】
2
違約金
113年9月29日至114年1月23日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736元
【計算式:1,000,000元×(117/365)×(2.29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