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元盛
被 告 誼立螺絲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黃朝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爰被告誼立螺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誼立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於民國112年8月29日邀同被告卓淑女及被告黃朝琴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向
聲請人借款: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計息(目前為年息1.72%),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7年8月29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到期日為117年8月29日,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⒉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0.5%計息(目前為年息 2.22%),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7年8月29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到期日為117年8月29日,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
詎被告自114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業貸款補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放款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 | | |
| | | | 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