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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34號
原      告  林侑穎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季杰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飛龍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葉青雲、葉青秋共有。緣葉青雲、葉青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債務且無力清償,葉青雲、葉青秋遂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以抵償債務。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星展銀行持對葉青雲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89號、第3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1517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系爭建物實施查封,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事實上處分權人對建物之使用、收益等權能與所有權無異,且已具經濟價值並可為交易客體,基於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以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認事實上處分權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受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保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合庫銀行:原告雖主張葉青雲積欠原告125萬元債務,但原告未能提出金融機構匯款紀錄等客觀資金流向以實其說。葉青雲形式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遠親即原告,恐係債務人為圖日後處分之便,原告所主張之借貸及抵償關係是否真實,無疑。又系爭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依法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受讓人至多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事實上處分權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縱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據以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第一銀行: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繳納契稅僅具行政管理性質,出租行為亦僅屬債權行為,均不生不動產物權變動效力,原告自不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星展銀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答辯略以:星展銀行對葉青雲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中,並未包含系爭建物,原告起訴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星展銀行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06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葉青雲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179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標的為葉青雲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執行業務所得及雇主依法所為之相關給付等所有收入來源、租金債權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181頁),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1796號卷宗核閱無訛可證系爭建物並非星展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原告顯未因星展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就系爭建物部分受有侵害,星展銀行對葉青雲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並未對系爭建物增加限制或負擔,原告應無針對星展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實益,故原告對星展銀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程序上顯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參照)。而所謂事實上處分權是指對標的物有實際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自難認屬前述足以作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既主張自葉青雲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則原告就系爭建物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㈢合庫銀行雖聲請調查證據稱: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借款交付之金流等證據等語。惟原告既主張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論葉青雲、葉青秋是否確係為抵償債務而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事實上處分權既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合庫銀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