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34號
原 告 林侑穎
複 代理人 季杰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飛龍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原為葉青雲、葉青秋共有。緣葉青雲、葉青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債務且無力清償,葉青雲、葉青秋遂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以抵償債務。
詎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星展銀行持對葉青雲之
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就系爭建物
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89號、第304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1517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系爭建物實施
查封,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事實上處分權人對建物之使用、收益等權能與所有權無異,且已具經濟價值並可為交易客體,基於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以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認事實上處分權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受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保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合庫銀行:原告雖主張葉青雲積欠原告125萬元債務,但原告未能提出金融機構匯款紀錄等客觀資金流向
以實其說。葉青雲形式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遠親即原告,恐係
債務人為圖日後處分之便,原告所主張之借貸及抵償關係是否真實,
洵非無疑。又系爭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依法不能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受讓人至多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事實上處分權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縱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據以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第一銀行: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繳納契稅僅具行政管理性質,出租行為亦僅屬
債權行為,均不生
不動產物權變動效力,原告自不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星展銀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答辯略以:星展銀行對葉青雲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中,並未包含系爭建物,原告起訴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星展銀行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068號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葉青雲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179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標的為葉青雲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執行業務所得及雇主依法所為之相關給付等所有收入來源、租金債權
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181頁),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1796號卷宗核閱
無訛。
可證系爭建物並非星展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原告顯未因星展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就系爭建物部分受有侵害,星展銀行對葉青雲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並未對系爭建物增加限制或負擔,原告應無針對星展銀行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實益,故原告對星展銀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程序上顯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
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
參照)。而所謂事實上處分權是指對標的物有實際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自
難認屬前述足以作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既主張自葉青雲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非所有權,則原告就系爭建物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㈢合庫銀行雖聲請調查證據稱: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借款交付之金流等證據等語。惟原告既主張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論葉青雲、葉青秋是否確係為抵償債務而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事實上處分權既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合庫銀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