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澤瀚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詠霖
被 告 游蕙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陳詠霖、游蕙甄應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澤瀚實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05萬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澤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澤瀚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112年7月4日邀同被告陳詠霖、游蕙甄(以下與澤瀚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貸500萬元,借款
期間5年即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7年7月4日止;償還方式約定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計息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浮動計息(即為年息2.22%),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4年6月4日變更借據契約,變更攤還條件:原約定攤還條件為依年金法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改為自114年6月4日起至115年6月4日止按月繳息,另自115年6月4日起再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下稱
系爭借款)。另連帶保證人陳詠霖、游蕙甄前於112年7月3日共同簽立連帶保證書,以50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
債務人澤瀚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
詎料陳詠霖被告自114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已攤還部分本金,目前尚欠本金314萬7,112元,
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款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62萬9,39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251萬7,717元及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如或勝訴判決,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查詢表、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3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證(本院第64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參照)。
㈢、
經查,澤瀚公司邀約陳詠霖及游蕙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然澤瀚公司僅清償本息至114年9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且澤瀚公司存款遭
第三人強制執行,原告已於114年10月14日寄發視為到期催告通知被告,依據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款、第4款約定,澤瀚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次查,陳詠霖;游蕙甄簽署之連帶保證書記載:「立連帶保證人陳詠霖、游蕙甄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澤瀚公司對於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發生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特約商店契約,以50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是陳詠霖、游蕙甄僅於500萬元保證額度內與澤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超過此範圍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對陳詠霖、游蕙甄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詠霖、游蕙甄於50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澤瀚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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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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