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445號
原 告 高慈瑛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90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
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客觀利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9日止為新臺幣(下同)514萬5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萬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7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 | | | | | | |
本金 201萬4,849元(計算式:78萬7,211元+122萬7,638元=201萬4,84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