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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45號
原      告  高慈瑛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90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客觀利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9日止為新臺幣(下同)514萬5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萬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7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本金
201萬4,849元(計算式:78萬7,211元+122萬7,638元=201萬4,849元)
1
利息
78萬7,211元
97年9月21日
114年10月29日
(17+39/365)
7.65%
103萬202.55元
2
違約金
78萬7,211元
97年1月8日
114年10月29日
(17+295/365)
1.53%
21萬4,488.04元
3
利息
122萬7,638元
97年4月10日
114年10月29日
(17+203/365)
7.57%
163萬1,532.92元
4
違約金
122萬7,638元
97年1月17日
97年7月17日
(183/366)
0.757%
4,646.61元
5
違約金
122萬7,638元
97年7月18日
114年10月29日
(17+104/365)
1.154%
24萬4,874.63元
小計
312萬5,744.75元
合計
514萬5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