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彥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3,549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2,000元
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3,5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兩造約定到
期日為117年2月23日,償還方式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
按月付息,另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7年2月23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295%)。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4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原告催繳未果,是依據上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4萬3,549元(計算式:519,662元+23,887元=543,5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部分:伊對於有向原告借款及餘額尚未清償
等情沒有意見,但現在經濟狀況無法一次清償。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13至17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所辯現在經濟狀況無法一次清償等語,
惟被告借款之初兩造已約明貸款利率及清償方式,其此節所辯,
尚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4萬3,5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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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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