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張竣盛
複 代理人 朱昱恆律師
被 告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余成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11-CM」、車身號碼「L120」之營業半拖車,及車牌號碼「380-W6」、車身號碼「YV2RG40C8FY926313」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向監理機關辦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由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612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樽鴻公司之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產生方式,被告
迄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呈報清算人
等情,有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限
閱卷),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樽鴻公司迄今
猶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被告樽鴻公司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應以被告樽鴻公司現存之股東余恬鑫、蔡林翰、余成俊為樽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車牌號碼「11-CM」、車身號碼「L120」之營業半拖車,及車牌號碼「380-W6」、車身號碼「YV2RG40C8FY926313」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合稱
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因靠行營業之需要,借用被告名義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
惟仍由原告使用。
㈡
嗣被告樽鴻公司之登記遭廢止,故其營業登記及登記之車牌亦經主管單位註銷,致系爭車輛禁止行駛,並於113年11月5日被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開罰。為得再次駕駛系爭車輛並登記營業,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訂購契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系爭車輛之拖車使用證
暨汽車行車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29頁),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
自認上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
觀諸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明。從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
借名契約。又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已生終止之效力。則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返還
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