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465號
原 告 黃秀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97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
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系爭執行程序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3,252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0,584元【計算式:本金473,252元+利息567,332元=1,040,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