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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74號
原      告  林彥佑  
被      告  許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06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9,304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1,0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孟婷」、「香港利豐集團台灣區域總負責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於114年6月18日前某日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陳孟婷」,再由「陳孟婷」於114年6月13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伊,推薦伊加入「香港利豐集團台灣區域總負責人」為好友,嗣「陳孟婷」、「香港利豐集團台灣區域總負責人」陸續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提領/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後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陳孟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伊受有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0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現在另案執行中,經合法通知,陳明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反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被告對原告之犯罪事實,伊本件請求的範圍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17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判決一樣,前案判決與本件為同樣侵權行為損害,本件仍要請求,理由是伊今天已經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又前案係由原告對同一被告提起,原告並於該事件中主張:原告因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遭詐騙財產共2,747,304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業已就本案提起公訴,案號為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2337號(即系爭刑案),被告因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財產重大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部分只請求匯入被告帳戶的金額711,040元及利息、訴訟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且經前案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以主文第1項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11,040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前案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又前案判決業於115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5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告請求之本金均相同,原因事實亦均為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原告亦自承本件請求之範圍與事實均與前案相同,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應為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件請求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本件起訴即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地點
提領金額 

1
114年6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
8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別於下列①、②時間轉帳:
①114年6月19日上午9時31分許
②1114年6月20日上午9時23分許
不詳地點
①50,000元
②35,000元

2
114年7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
250,000元
分別於下列①至④時間轉帳、於⑤時間提款:
①114年7月3日下午12時6分許
②114年7月3日下午12時8分許
③114年7月4日上午10時19分許
④114年7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
⑤114年7月4日下午20時7分許
不詳地點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50,000元
3
114年7月8日下午12時24分許
231,040元
分別於下列①至④時間提款:
①114年7月8日下午6時52分許
②114年7月8日下午6時53分許
③114年7月9日下午4時11分許
④114年7月9日下午4時12分許
左揭①、②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③、④於不詳地點。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60,000元
④40,000元
(尚餘31,000餘元未領畢,於編號4部分一併領畢)
4
114年7月10日上午8時58分許
150,000元
分別於下列①至④時間提款:
①114年7月10日下午5時52分許
②114年7月10日下午5時53分許
③114年7月11日下午12時14分許
④114年7月11日下午12時15分許
左揭①、②於不詳地點;③、④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60,000元
④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