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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76號
原      告  傅展彥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被      告  傅盛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751,7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1,5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亦即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98號、111年度臺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傅盛烘及訴外人林信媚為夫妻,原告為被告傅盛烘及林信媚之三子,另二名子女為訴外人傅東亮、傅靖任。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均為林信媚,於民國108年3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傅盛烘,然林信媚前因腦動脈瘤破裂陷入重度昏迷,於107年8月6日進行開腦手術後仍重度昏迷,而無意思能力。被告傅盛烘因積欠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款項而遭被告華南銀行聲請假扣押裁定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37號囑託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6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扣押予以查封,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為原告及其他林信媚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⒈被告即債權人華南公司與被告即債務人傅盛烘間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⒉被告傅盛烘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3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為被繼承人林信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㈡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係因被告華南銀行主張其對原告、被告傅盛烘、訴外人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5,667,000元借款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聲請對原告、被告傅盛烘、訴外人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財產於15,667,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桃園地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73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就被告傅盛烘、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財產於15,667,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對原告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經桃園地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3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其中對被告傅盛烘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經桃園地院囑託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查封登記。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參考與其屋齡相近之周圍房地實價登錄資料,合計約為38,751,734元(詳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較低之假扣押執行債權額15,667,000元為準,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之38,751,734元為準。又原告2項聲明雖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惟紛爭目的均在於確認被告傅盛烘與林信媚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回復為被繼承人林信媚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原告終局標的範圍,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38,751,734元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地號或建號
基地座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27.09㎡
4分之1
-
屋齡相近之周圍房地實價登錄資料單價約11萬1,300元/㎡【計算式:(11.08萬元+9.74萬元+13.17萬元+10.53萬元)4=11.13萬元】109.18㎡=12,151,734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9.18㎡
1分之1
-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5,409.83㎡
100,000之615
-
與編號4、5合併計算房地價額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6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9.12㎡(附屬建物陽台面積8.48㎡、花臺0.6㎡)
1分之1
和平段6637建號建物:1,000分之22(面積488.4㎡)
屋齡相近之周圍房地實價登錄資料(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4樓於114年2月9日之交易價額)約為1,330萬元
和平段6698建號建物:1,000分之27(面積5,826.29㎡)
和平段6699建號建物:1,000分之104(面積4,258.92㎡)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6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27㎡(附屬建物陽台面積9.96㎡)
1分之1
和平段6637建號建物:1,000分之22(面積488.4㎡)
屋齡相近之周圍房地實價登錄資料(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4樓於114年2月9日之交易價額)約為1,330萬元
和平段6698建號建物:1,000分之27(面積5,826.29㎡)
和平段6699建號建物:1,000分之104(面積4,258.92㎡)
合計
38,751,734元【計算式:12,151,734元+1,330萬元+1,3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