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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77號
原      告  許力元  

被      告  大禾娛樂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安  


被      告  陳韻安即星和音樂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2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確認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相對人卻未依第3期至第5期付款。又兩造於113年11月1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確認被告尚欠原告分期款項共628,000元,且另有後續借貸金額138,000元應償還,並有「三階段違約金」約定:㈠基本違約金1,000,000元;㈡113年11月30日前未清償全部借款,則加收違約金100,000元;㈢自113年12月1日仍未履行,則再加收違約金250,00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拒不履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依前開補充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且本件訴訟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合意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