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8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碩驛(原名:張義培)
江佳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9,52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8,77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
萬9,98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誠億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誠億公司)先後於113年3月19日、113年8月5日均邀同被告張碩驛、江佳靜一同簽立借據,共同擔任被告誠億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誠億公司並分別向原告借款各100萬元,總計200萬元,借款
期間及利息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於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誠億公司分別自114年8月20日、114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屢經催討未果。是依上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9,521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8,774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誠億公司、張碩驛、江佳靜均未於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企業戶專用)2份、原告銀行之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1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1份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符。至於被告誠億公司、張碩驛、江佳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未聲請
假執行,而
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9,986元(即原告起訴預納之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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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按原告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9%, 嗣後隨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
| | | |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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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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