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萬馬良駒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張進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分別與被告萬馬良駒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馬良駒公司)、張柏毅及張進忠(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下合稱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
核屬合意管轄約定,
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萬馬良駒公司於112年11月21日邀同張柏毅及張進忠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擔任萬馬良駒公司
之連帶
保證人,並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年月23日起至117年11月23日止,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詎萬馬良駒公司
自114年8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萬馬良駒公司
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414萬4,5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張柏毅及張進忠為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萬馬良駒公司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4年12月8日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張進忠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萬馬良駒公司自114年8月起即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張柏毅及張進忠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萬馬良駒公司
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陳旻均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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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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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