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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97號
原      告  劉淑琪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27,95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27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354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中,於民國109年3月6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及自9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不存在。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71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第1項聲明所示債權額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第2項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狀所載,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7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154,851元,及自9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利息,自9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是以前開相對人所請求之本金計算本件原告聲明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價額,應為2,62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為債權人請求排除執行之執行債權額,倘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債權人請求排除執行之執行債權額時,始以該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及一切所生之權利,和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請求權,而依起訴狀所載,原告於前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各保單解約金,分別有438,006元、580,812元、190,875元、36,656元、183,054元、182,756元、49,058元、714,342元、551元、183,054元、768,706元、226,658元、1,218,102元,共計4,772,630元,其餘保險公司部分則未載明,然前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已高於附表所示之債權額,是聲明第2項之價額應依附表所示之債權額之價值核定為2,627,959元。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627,959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27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15萬4,851元
91年1月12日
109年3月5日
(18+54/366)
9%
188萬6,193.53元
2
違約金
115萬4,851元
91年2月12日
114年11月26日
(23+288/365)
0.9%
24萬7,255.18元
3
違約金
115萬4,851元
91年2月12日
114年11月26日
(23+288/365)
1.8%
49萬4,510.36元
小計
262萬7,959.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