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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被      告  昇峯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國宇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8,77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7日止週年利率3.0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7日止,週年利率3.09%之10%計算之違約金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4.09%之10%計算之違約金,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9%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昇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峯公司)前於112年3月20日邀同被告江國宇、王淑萍擔任被告昇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昇峯公司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7年3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37%訂定,本件利息即為年率2.84%計算,自112年4月20日起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另約定倘被告昇峯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年息1.72%加個別加碼年率1.37%再加年率1%,即年率4.09%固定計算。以及逾期違約金部分,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付。並約定倘債務人債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昇峯公司金依約繳款至114年7月20日止,是依上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8,7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昇峯公司、江國宇、王淑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符。至於被告昇峯公司、江國宇、王淑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
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
220萬8,770元
3.09%
自114年7月20日起
至114年12月7日止
自114年8月20日起至114年12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4.09%
自114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2月8日起至115年2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