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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11號
原      告  張一凡  
被      告  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齡  

被      告  王思穎  
            謝青樺  

            和諧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國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以民事起訴狀被告提起訴訟,聲明歷經多次變更,於同年月26日以民事補充現行違規人上鎖狀,特定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立即停止於夜間或任何時段,關閉、上鎖或以任何方式妨礙下列共用逃生通道之通行:⒈一樓對外大門。⒉7-11通往門廳之鋁門。⒊門廳通往電梯之白色活動拉門。㈡被告應將前開通道回復於全天候可供通行之狀態,不得再為妨礙。是本件應以原告最後一次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裁判費,而本件聲明㈠、㈡之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同一,係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前開訴之聲明性質上均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原告聲明㈠、㈡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綜上,本件訴松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陳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