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511號
原 告 張一凡
被 告 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王思穎
謝青樺
和諧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告雖有對補費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
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3月17日
以115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駁回抗告,駁回抗告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92號卷第55頁),有上開抗告事件卷宗可稽,是原告自應依前開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揭事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陳旻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