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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14號
原      告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大鶴製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6,21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2,0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7頁)。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2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4、5月間向原告採購不鏽鋼,原告並已交付貨物,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給付113年3月貨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給付113年4月貨款、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支票給付113年5月貨款,清償期各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如附表所示支票7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尚欠退票總金額1,609,376元貨款未付,並扣除原告未給付被告之貨款73,160元(計算式:10,500元+6,783元+11,834元+30,319元+8,400元+5,324元),被告尚欠1,536,216元(計算式:1,609,376元-73,160元)未給付,兩造間採購憑單之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2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爭執積欠原告之貨款總額即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退票總額1,609,376元,但應與原告未支付被告另行出貨與原告之發票金額共計183,410元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採購憑單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總額為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總額1,609,376元,清償期各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經原告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採購憑單、原告銷貨單、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貨款金額表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11至38頁、第39至58頁、第59至65頁、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信屬實。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互為抵銷之債務,限於債務人債權人相同,僅地位互換者。查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183,410元,業據被告提出發票7紙之翻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對此,原告表示:就被告抵銷抗辯之其中73,160元(計算式:10,500元+6,783元+11,834元+30,319元+8,400元+5,324元=73,160元)不爭執,且已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但其中發票號碼ZW00000000號,日期113年5月28日,金額110,250元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買受人應為訴外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被告不得主張與本件積欠原告之債務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128頁)。觀諸系爭發票上載買受人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原告,有系爭發票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下方發票)。被告雖抗辯:佑元精密有限公司和原告實際上都是同一負責人,原告公司是為了稅務上考量、融資上考量才向被告要求買受人開不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然原告與佑元精密有限公司其公司法人格各別獨立,應各依其等與被告間相互獨立之買賣契約,各自負擔債權債務關係,準此,系爭發票既明載買受人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足認被告該筆110,250元債權之債務人應為佑元精密有限公司,被告自不得執向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採購憑單之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36,216元(計算式:1,609,376元-73,16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本件各筆貨款之清償期各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而屬有確定期限者,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其處分權之行使,僅請求就1,536,216元自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03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見司促字卷第81頁、第83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採購憑單之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婉甄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卷頁
1
大鶴製鐵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113年7月31日
AC0000000
450,000元
司促字卷第59頁
2
大鶴製鐵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113年8月31日
AC0000000
449,803元
司促字卷第60頁
3
大鶴製鐵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113年9月30日
AL0000000
344,536元
司促字卷第61頁
4
大鶴製鐵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113年10月15日
AL0000000
91,259元
司促字卷第62頁
5
大鶴製鐵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113年10月15日
AL0000000
91,259元
司促字卷第63頁
6
大鶴製鐵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113年10月15日
AL0000000
91,259元
司促字卷第64頁
7
大鶴製鐵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113年10月15日
AL0000000
91,260元
司促字卷第65頁
共計
1,609,3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