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3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李奎樺
被 告 連春霖即連泳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962元,及其中新臺幣193,992元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並於民國93年9月30日簽署日盛銀行並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
期間約定自93年9月30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自撥款之日,每月乙期、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約定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暨未按期缴納約定款項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尚簽發面額50萬元、20元
本票各乙紙,用以
擔保債務。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經日盛銀行屢屢催討未果,遂將剩餘
債權金額724,962元出售並讓與予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
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應堪採信。是原告受讓日盛銀行對被告之消費借貸金錢返還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45頁,於112年12月15日國內公示送達,經20日於115年1月4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
上訴狀,並按
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