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游蕙甄
陳詠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6,24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游蕙甄於民國113年5月9日邀同被告陳詠霖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整,借款
期間自113年5月10日至119年5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游蕙甄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14年6月10日,其後即未再繳款,
迭經屢催,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仍有1,996,240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詠霖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