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37號
原 告 許國松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賽斯柏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陳以蓓律師
林庭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賽斯柏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原證一」所示,下稱附件)裝設於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
系爭2樓建物)外牆之6座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移除,將該部分之外牆返還予原告。㈡
備位聲明:被告賽斯柏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裝設於原告所有系爭2樓建物外牆之6座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移除,將該部分之外牆返還予景關天廈大樓(下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見本院114年度重補字第312號卷,下稱重補卷)。
嗣原告追加呂新強為被告,又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撤回對呂新強之訴,並確認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
所載,(見本院卷第157頁)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另原告撤回對被告呂新強部分,經已為言詞辯論之被告呂新強同意(見本院卷第15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撤回對此部分被告呂新強之訴,亦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其裝設於系爭2樓建物外牆(下稱系爭外牆)即如附件所示6座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及鐵架(下合稱系爭機架)之行為,
無權占有系爭外牆,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8 條第1 項、系爭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3款之約定,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命被告移除系爭機架,並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2樓建物外牆上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機架移除,將該部分之外牆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條例第8條規定,若系爭規約未明文規定或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經報備者,自不得強加法規所無之限制。而系爭規約第2條第3款僅就系爭大廈外牆「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有所規定,並未限制外牆禁止設置冷氣室外機,被告於外牆架設冷氣之行為並
非規約
拘束之範圍,復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外牆之使用不受限制,自不該當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無理由。另系爭大廈為88年間建造完成,依當時年代建商應無就冷氣室外機預留置放空間,依一般社會常情,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外牆為範圍,置放冷氣室外機,其使用尚未超出合理使用目的,而同為系爭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及龍濱路243巷20號之建物,為呂新強於92年所購買,並同意被告作為公司登記地址所使用,故被告於92年起即於系爭大廈之外牆架設系爭機架。嗣訴外人呂新科自100年4月13日起將其取得同為系爭大廈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號、16號建物、訴外人呂祈達自100年4月13日起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8號建物(註:101年3月9日門牌整編後合併為新北市○○區○○街00號,由呂祈達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分別與被告簽立同意書,同意被告作為營業使用,並自付裝潢與冷暖空調之安裝與維護,又系爭規約第2條第3款並未就於外牆裝設冷氣之行為有所限制,被告既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得於系爭1樓建物外牆遮雨棚設置冷氣室外機,且系爭機架自91年間即架設於系爭2樓建物外牆,而此核屬共用部分之系爭大廈外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含原告)均未互相干涉或表示任何反對意見,歷有年所,考量公寓條例第8條之立法目的係在維持建築物整體觀瞻,以維持建築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及原貌性,而被告設置系爭機架之行為,亦與其他住戶對外牆之使用並無不同,顯見系爭大廈各住戶就「冷氣室外機放置位置」吊掛外牆乙節,有所共識,確實就大廈外牆之使用方式有默示
分管協議之存在,被告自非為無權占有。退步言,縱認設置系爭機架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依公寓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亦應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制止並請求回復原狀,
要非原告可得自行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機架均為被告於92年8月15日經呂新強同意後於92年間架設,其中呂新強自92年8月15日起,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呂新科自100年4月13日起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號、16號房屋、呂祈達自100年4月13日起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8號房屋,提供被告營業使用。
㈡呂新強、呂新科、呂祈達上開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至20號房屋於101年3月9日合併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所有人分別為呂祈達、呂新強、呂新科。
㈢原告自93年4月12日起為系爭2樓建物及所座落土地之所有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
可參(見重補卷第23頁)。
㈣被告為91年8月16日設立,其於101年10月23日為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代表人為呂新強,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重補卷第3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外牆為系爭大廈之共有(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規定「『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是共有部分包括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以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又公寓大廈之外牆,不論是否為承重牆壁或所在位置,有其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否則無足以包覆及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屬建築物之基本必要構造(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
參照)。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屋頂(平台)等,均屬共有部分(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外牆與系爭大廈其他位置之外牆具有一體性,無從明確劃分其獨立使用範圍,在外觀整體性及為包覆建築物之使用目的上,均無法獨立而分離,為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性,不論系爭外牆所在位置或樓層,系爭外牆皆屬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甚明。
㈡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為有權占有:
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
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公寓大廈外牆管理使用之限制,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其區分所有權人始受限制(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規約第2條第3款規定為「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見重補卷第47頁),細繹前開規約規定,僅限制在系爭大廈外牆面懸掛或設置廣告物,而系爭規約未就分離式或窗型冷氣機及輔助冷氣機使用之設施(如冷氣機之遮雨棚、鐵架等)加以規範限制,足認不論是窗型或分離式冷氣機及輔助冷氣機使用之設施,於現行經報備之規約並未
予以限制。復
參諸系爭大廈大樓之外觀照片(見重補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3頁),系爭大廈其他住戶亦多有於大樓外牆設置窗型或分離式冷氣機及輔助冷氣機使用之設施。又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可使用系爭大廈外牆,使用範圍應該是被告所有系爭1樓建物外牆,不包括系爭外牆
云云,然查系爭外牆,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縱使系爭外牆位置是在原告所有系爭2樓建物之外牆,該部分之外牆,也並非原告專有,而是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乙情,已如前述,因此,
本件關於系爭機架之爭議重點在於:依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系爭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大廈外牆使用部分及位置是否有限制住戶裝設冷氣室外機之規定。如有裝設冷氣室外機之限制規定,則裝設冷氣室外機之外牆位置,不論是否在專有部分住宅的外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都應受到相關限制規定之拘束,不得擅自裝設。簡言之,如有裝設冷氣室外機及鐵架之限制規定,則被告亦不得擅自在其系爭1樓建物外牆位置裝設冷氣室外機及鐵架,與冷氣室外機及鐵架是否裝設在自己家的外牆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綜上,被告設置系爭機架於系爭外牆上,自屬有權占有。
㈢原告訴請拆除系爭機架,並將所占用之外牆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亦有明定。
⒉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外牆,並未侵害原告之專有部分,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既為有權占有,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未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3款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機架,並將所占用之外牆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機架,
並將所占用之外牆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件(即原證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