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538號
原 告 陳煌清
被 告 中華經濟報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100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000333號
公證書所公證之協議書」對原告主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違約金債權,及自民國10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及
執行費4萬元債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285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排除被告依爭訟
執行名義取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茲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核定如下:
就遲延利息之附帶請求,應自105年6月26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29日,加計本金500萬元,共計為737萬8,082元(計算式如附表1),並加計執行費4萬元,核定為741萬8,082元(計算式:737萬8,082元+4萬元=741萬8,082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經查,原告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為附表2所示之標的,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
無訛。其中編號2、3所示土地及其上座落建物即編號5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鄰近房地實價登錄,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4萬6,444元,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230萬1,296元(計算式:84平方公尺×14萬6,444元=1,230萬1,296元)。又本件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所得之利益為741萬8,082元,既系爭房地之價格1,230萬1,296元,已超過前開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則應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741萬8,082元為核定之價額,其餘扣押
標的物亦無需再核定。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741萬8,082元,應徵收裁判費8萬8,3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陳旻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表1:(新臺幣/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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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960) |
|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面積:84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