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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朱志昇  
被      告  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被      告  黃瑩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臨公司)邀同被告李香君、黃瑩櫻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1筆「經濟部振興資金」借款(下稱甲借款)借款金額100萬元,另1筆「中央銀行專案融通資金」借款(下稱乙借款)借款金額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自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計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甲借款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35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3.075%),乙借款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年息1.4%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年息1.36%機動計息,若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復於112年12月25日訂立變更借款契約書,甲、乙借款之借款期間及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7年7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期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自第29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且乙借款計息條件變更為自112年12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年息1.36%機動計息(目前年息3.085%),香臨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甲借款尚欠本金567,0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乙借款尚欠本金1,135,013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李香君、黃瑩櫻應與香臨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55頁),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