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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林朝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以「林朝鑫(朝鑫哥)」為帳號名稱、以「侵害名譽權判決啟事」為標題,在臉書主頁,將本判決字號、當事人姓名、主文、本判決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連結,刊登在以「林朝鑫(朝鑫哥)」為帳號名稱之臉書(網址:http://www.facebook.com/lin.c.xin.73)1年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於三大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及被告個人臉書刊登本件刑事及民事判決之案號、主文及事實」。更正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㈡、㈢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三請求被告應撤下其臉書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附民卷第5頁、第11至21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1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34頁),因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該部分之訴毋庸審酌。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品觀點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品觀點公司)之主筆,明知媒體報導前應對報導內容進行相當查證,竟未為當之查證,於112年5月2日14時29分前某時許,在品觀點公司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標題為「中鋼內部爆料:聯鋼營造虧空9億內幕」、「中鋼涉掏空王美花約詢翁朝棟」,內容為「聯鋼營造公司董事長張修齊,竟以高出原本工程款13億的價金22億元,轉包予民進黨新潮流系大老利錦祥所指定之某民間營造公司,讓聯鋼公司無端損失9億元」、「中鋼集團類似中飽私囊的其他案例層出不窮,其中多起涉及中鋼集團各高層;擔任中鋼集團董事長多年的翁朝棟,還有新潮流大老利錦祥及已辭職的聯鋼營造公司董事長張修齊等人均難逃干係。報料消息強調,近三、四年來,民進黨大老利錦祥不遺餘力積極向中央反映,力保翁朝棟繼續留任中鋼董座一職,其目的不外乎續行其五鬼搬運伎倆,將上市公司當成自家金庫大玩五鬼搬運,掏空公司及國庫的戲碼,行徑令人髮指」(下稱系爭言論)之WORD檔,傳送至品觀點公司通訊軟體LINE「上稿群」群組,使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品觀點公司美編朱家禾,於112年5月2日14時29分左右,將系爭言論上傳至品觀點公司官方網站上,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上開不實內容。經品觀點公司南部中心人員向訴外人即品觀點公司行銷副總錢苔雅反應系爭言論有不實之處,錢苔雅於同日15時35分許,指示朱家禾撤下系爭言論後,被告仍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個人公開之社群網站臉書頁面,張貼系爭言論,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侵害原告名譽之事。被告上開所為,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刊登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欄,以標楷體12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㈣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事實,對本件刑案記載之事實均無意見。仍請原告斟酌請求之細項,請求賠償金錢部分伊無能力負擔,對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聲明請求部分伊同意。至於更正聲明第三項部分,即要求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刊登本案判決書之部分,因刊登部分費用高昂,伊沒有能力負擔。伊最近從事新竹縣議員助理,月薪約5萬多元,並無存款或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害名譽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不爭執,已屬自認。且原告所陳亦與刑事案件中證人張修齊、朱家禾、錢苔雅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品觀點公司網頁擷圖、品觀點公司登記資料、臉書頁面擷圖、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名片、聯鋼公司高雄輕軌二階統包案三工區分包廠商資料、中鋼公司工程契約書、專案查核報告、會議紀錄、文件等件附於刑事卷證為憑,並經兩造同意援引作為本案證據資料。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41至第4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電子卷證確認無訛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張貼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以「賠償相當之金額(即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侵害人格權及名譽之損害賠償方法,而不論自然人或法人皆可能因名譽遭貶損而受有社會上評價低落之損害,故二者均得依該條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請求權固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亦得行使之;但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金錢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為目的,法人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該請求權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非法人所得享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提案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上傳系爭言論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本院審酌被告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侵害原告名譽權方式、原告受損程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惟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屬於自然人,法人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陳,實無從請求撫慰或填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關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況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名譽遭貶損而受有社會上評價低落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本院審酌臉書即為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社群平台,於此張貼本案判決字號、當事人姓名、主文、本判決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連結1年,非屬命被告道歉之方法,亦無侵害被告之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而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亦同意以此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處分(見本院卷第30頁)。且網路上之民眾既自上開社群平台瀏覽知悉系爭言論,可認資訊獲之方式多來自網路社群平台,以此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顯然較易讓人獲悉,亦有助於原本讀取系爭言論而錯誤理解之民眾得以適時獲知被告澄清之資訊,應屬適當回復名譽權之處分方式。而原告另主張將本案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欄,以標楷體12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之部分,則因刊登費用要價不斐,並非常人得以負擔,且被告係於個人公開之社群網站臉書頁面張貼系爭言論,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堪認以此相同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已足維護權益,且刊登期間長達1年,認已可充分滿足並達到回復原告名譽之程度。除此之外之請求,難認屬適當之回復方法,故原告另主張將本案民事判決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公開刊登於三大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之部分,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