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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8號
上 訴
即 原 告     蔡侑宏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4,06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究極上火焰炙燒牛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鍾達煜應將系爭房屋之地板凹槽填平及牆面基本粉刷。㈣被上訴人鍾達煜、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究極上火焰炙燒牛排股份有限公司、鍾達煜、李沛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萬9,914元,及被上訴人鍾達煜、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究極上火焰炙燒牛排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李沛霖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為978萬5,844元{計算式:858萬元(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858萬元,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9日裁定核定)+11萬5,930元(本院於114年4月9日裁定核定)+108萬9,914元=978萬5,8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4,06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