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愛瑪實業有限公司
兼
張健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愛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瑪公司)、朱冠臻、張健元(以下合稱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愛瑪公司邀同被告朱冠臻、張健元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或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目前授信餘額為l,993,24l元,其借款
期間、金額如附表所示,
利率則按授信額度契約第2章第4條約定利率以(月)定儲利率指數(現為1.73%)加計年利率1.96%計算,合計為年利率3.69%,
上開債務於113年9月17日屆期,被告愛瑪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
迭經原告通知催繳,並寄發催告函,其仍拒不處理,仍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契約書1份、授信約定書
暨保證書1份、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及放款主檔查詢單各2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
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
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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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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