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賢輝
殷樂律師
賴侑承律師
陳鈺樺
被 告 輝昇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鵬軻
張美葉
陳柔存
共 同
第 三 人 岡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恆睿
上列
聲請人與
被告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本院命
第三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第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第三人與陳賢卿間於民國102年4月起至111年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給付證明文件。 理 由
一、
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
提出;就與
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
當事人有
提出之義務;關於第三人
提出文書之義務,
準用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8條、第3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租金代收有爭執,而被告所代收之租金包含第三人向陳賢卿於民國102年4月起至111年間之租金,為查明第三人與陳賢卿就
上開房屋之租賃
期間、租金金額及租金收取人
等情。
爰聲請本院命第三人
提出第三人與陳賢卿間於102年4月起至111年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給付證明文件。所核定之如附件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所示實施地點之聲請水土保持計畫之全部完工資料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前揭應證事實,
核與兩造間有無代收租金之爭執事實有關,事涉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自屬重要,本院前於114年6月17日函請第三人
提出第三人與陳賢卿間於102年4月起至111年間就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給付證明文件供參(見本院卷第,
惟第三人收受本院函文後並未函覆,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函催第三人
提出上開資料,第三人再次收受本院函文後復未函覆;本院為求明確,又於114年8月1日函請第三人提供上開資料,然第三人收受本院函文後仍未函覆,亦無說明有何不能
提出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9、277、279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到院,如有逾期,復未陳明未
提出之正當理由,則依同法第349條規定,由本院對第三人科處罰鍰,或於必要時命為強制處分。另如有必要,本院亦得
依職權傳喚第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相關承辦人員
攜帶有關文書到院作證。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