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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葉星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8,26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3.73%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按年息1.373%,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年息2.746%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1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及約定按年息13.73%計算之利息,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遲延違約金,復約定被告倘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65萬8,269元,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原告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之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