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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張龍權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原名吳彥諄)


被      告  張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事件,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78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視為起訴後,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逾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65至6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