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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陳冠樺  
            潘俐君  
被      告  葉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706元,及其中新臺幣49萬9,61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按週年利率14.99%計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額度內,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於110年11月23日提高系爭契約額度為100萬元,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並自立約日起1個月內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期間內,按週年利率5.5%計息,屆期改按週年利率14.99%計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應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延滯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請求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延滯期間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5%計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起回復按原借款利率14.99%計收利息。被告未依約給付,履經原告催討無果,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9萬9,610元及已計未收利息2萬6,096元(113年5月27日至113年9月30日),共計52萬5,706元,及前開本金部分自113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調額同意書、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4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審酌卷內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5,706元,及其中49萬9,610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起回復按週年利率14.99%計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