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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黃新勝(即黃鴻文之繼承人)

            黃楊阿免(即黃鴻文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鴻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7,690元,及其中新臺幣66萬6,596元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鴻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新勝、被告黃楊阿免(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變更名稱為現名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新勝、被告黃楊阿免(下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借款人黃鴻文於89年3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料黃鴻文自112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目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6萬6,596元。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及第7條規定,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之利息共2萬1,0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以本金66萬6,596元計算,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再依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規定,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黃鴻文於112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為黃鴻文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告承受黃鴻文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鴻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8萬7,690元,及其中66萬6,596元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黃鴻文於生前僅留下1萬多元現金,被告僅於此1萬多元範圍內願意負清償責任,超過部分則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鴻文於89年3月17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契約,目前尚積欠本金66萬6,596元、利息2萬1,094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被告為黃鴻文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影本、黃鴻文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黃鴻文之繼承系統表、黃鴻文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23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黃鴻文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鴻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屬有據。至被繼承人黃鴻文遺產現存數額為何,僅屬原告得否就遺產範圍足額受償之問題,無礙於原告本件裁判上之請求,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鴻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8萬7,690元,及其中66萬6,596元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66萬6,596元
112年12月12日
113年2月26日
(77/365)
15%
2萬1,094元
小計
2萬1,094元
合計
68萬7,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