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淳涵即森大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彭秀雯
被 告 詹程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萬2,6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詹程鈞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淳涵即森大企業社(以下逕稱張淳涵)於民國111年2月22日邀同被告詹程鈞(以下逕稱其名,與張淳涵合稱被告)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4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嗣張淳涵於1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
惟張淳涵僅攤還部分本金206萬7,348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10月25日止即未再履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93萬2,6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詹程鈞為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淳涵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現在無法清償債務,請求分期付款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
二、被告詹程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及保證書、借據、催告函、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63頁)。且張淳涵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爭執;詹程鈞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揆諸上開規定,均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參照)。
㈢、
經查,張淳涵邀同詹程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張淳涵僅清償本息至113年10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l款約定,張淳涵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詹程鈞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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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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