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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陳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7,537元,及自民國ll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5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0,28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因職務變動已變更為李國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2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32年3月13日止,利率按原告月調整定儲利率指數(現為1.74%)加0.81%機動計息(合計為2.5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2年4月13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3日。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有位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享先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料,被告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2,437,53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