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泓源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程鈞
被 告 張淳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5,6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泓源木業有限公司
(下稱泓源公司)前邀同被告詹程鈞、張淳涵為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向伊借款,並簽訂借款申請書,借款總額
新臺幣(下同)合計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10月25日至114年10月2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超,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25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料泓源公司僅繳款至113年10月,其後即未再繳款,
迭經催討,並未履行,爰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仍有本金50萬5,629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詹程鈞、張淳涵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泓源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債務計算表、借據、催告函
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泓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泓源公司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詹程鈞、張淳涵為泓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詹程鈞、張淳涵應就泓源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