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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陳薇宇  
被      告  王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9,3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8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2.295%,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52萬9,3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4頁),經查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卷內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9,359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