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江宏立
被 告 謝寶連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逕稱原告)主張
被告謝寶連
(下逕稱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卡,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13,199元,及其中589,430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管轄法院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發卡之分支機構即建國分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Sweet Home白金卡申請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原告
自承兩造已合意以辦理信用卡契約之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兩造是在台北市建國分行辦理等語
(見本院114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8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
法律關係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
見本院114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8頁)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蘇子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