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立盈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建程即陳宇森
被 告 陳榮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立盈全球貿易有限公司(原名:永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建程即陳宇森及陳榮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68,33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立盈全球貿易有限公司(原名:永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被告陳建程即陳宇森及陳榮樺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整,一次撥付,借款起訖
期間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7年3月1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23%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2年4月16日,
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6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第7條),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8條)。
㈡
詎料被告立盈全球貿易有限公司(原名:永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起未依約還款,原告則據
前揭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主張
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
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目前滯欠本金共計5,168,33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證六),被告陳建程即陳宇森及陳榮樺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立盈全球貿易有限公司(原名:永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建程即陳宇森部分:對原告
訴之聲明沒有意見,我們的確欠原告這麼多錢。希望能和解協商還款,把針對我們的
假扣押撤銷。
㈡被告陳榮樺:意見同被告立盈全球貿易有限公司(原名:永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建程即陳宇森所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而
本件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毋庸舉證,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