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王俊傑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朋有汽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3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
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應徵被告之司機工作,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介紹,原告於112年4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62萬元向訴外人黃馨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登記靠行於大鴻展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鴻公司),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付款,付款
期間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8年4月6日止,每月應付1萬0,871元(下稱系爭貸款)。
嗣兩造於112年4月11日簽訂汽車讓渡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車輛讓與被告,系爭貸款由被告支付,被告並應負擔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通行費、罰款及稅費,原告則於簽約後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然被告始終未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然被告於繳納系爭貸款至113年5月6日即第13期後拒絕續繳,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不明地點,系爭車輛嗣於113年7月間因系爭貸款未如期繳納而遭和潤公司取回。原告向和潤公司繳納回贖費用取回系爭車輛後,多次要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及清償原告代墊之費用而未果,原告遂於113年10月29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並返還代墊款項,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下稱系爭A信函)。被告至遲於113年11月5日收受系爭A信函,
迄催告期滿仍未履行,原告
復於113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下稱系爭B信函)。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做為營業使用期間即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總計14個月又20日之不當得利(如附表1編號1所示),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期間因如附表1編號2至26「請求項目」欄所示原因,所產生各該「金額」欄所示之費用,原告依法均得請求被告給付。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3款、第260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1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依系爭契約,兩造就系爭車輛係約定價金為62萬元,由被告每月繳付和潤公司1萬0,871元,系爭貸款所生利息由原告自行負擔,待被告支付全額62萬元後,原告始協助辦理過戶。被告自112年5月起每期均有繳款,然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向監理所謊報系爭車輛遺失,致被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輛,原告先行違約且違反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繳納系爭貸款第14期以後之費用,被告並未違約,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仍有效存在。縱認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被告因系爭契約已支付之價金14萬1,310元而主張抵銷,且系爭車輛為107年出廠之
非新車,原告主張之租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二第108至10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於112年4月6日以62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將車輛登記於大鴻公司名下,且向和潤公司辦理系爭貸款。
(二)兩造嗣於112年4月11日簽署系爭契約,雙方議定讓渡價格為62萬元,原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
(三)被告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5月6日間,均有向和潤公司依系爭貸款之約定繳納分期之款項共計13期,113年6月後則未繳納14期以後之款項。
(四)原告於113年5月31日申報系爭車輛遺失。
(五)和潤公司於113年7月19日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將進行
拍賣,原告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車輛自和潤公司贖回,並支付和潤公司滯納金3,054元、贖回費用7萬6,906元、停車費1,950元、開鎖費用3,000元(共計8萬4,910元)。
(六)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以系爭A信函請求被告公司應於7日內依系爭契約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並
給付遲延之買賣價金、代墊之罰單、通行費、贖車費用及貸款共計11萬3,588元,如被告未依約給付,將解除系爭契約,並將
上開文件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受。原告嗣於113年11月13日寄發系爭B信函與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將該存證信函照片傳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讀而生送達效力。
(七)原告於寄出系爭B信函後,將系爭車輛出賣予
第三人。
(八)被告同意給付系爭車輛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之交通罰鍰共計5,400元(即附表1編號2至19)、113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共計2,252元(即附表1編號20)予原告。
(一)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2年4月11日簽署系爭契約,議定系爭車輛之讓渡價格為62萬元,原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因而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5月6日間,均依系爭貸款之約定向和潤公司繳納系爭貸款分期之款項共計13期,113年6月後則未繳納14期以後之款項,原告嗣於113年10月29日以系爭A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遲延之價金,經被告於同日收受,原告並因被告仍未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再於113年11月13日以系爭B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系爭貸款係每月分期付款,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見卷一第2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跟原告協議每個月月底繳款等語(見卷一第154頁),與原告提出兩造之簡訊擷圖,原告向被告稱:明明是每個月6號要繳錢都一直拖等語(見卷一第175頁),則兩造上開所述,就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每月付款之情互核相符,堪認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讓與價金之方式,係由被告每月向和潤公司依系爭貸款之約定繳納分期之款項。而被告於113年5月6日前繳交共13期款項,每期1萬0,871元,且被告自113年6月後未繳納系爭貸款第14期以後之款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繳納系爭貸款之總額僅為14萬1,323元(計算式:1萬0,871元×13=14萬1,323元),尚未達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之62萬元價金。則被告於113年6月後未依約繳納系爭貸款款項,即為就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遲延給付,原告自得於限期催告被告給付未果後,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既於113年10月29日收受原告催告於7日內依系爭契約給付款項之系爭A信函,被告於催告期滿後仍未給付,原告再於113年11月13日以系爭B信函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而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系爭B信函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該日即經解除。 2.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解除權之行使,有溯及消滅契約之效力,即其契約視為自始未成立。故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之一方,如未於契約解除以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則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殊無許其在契約消滅後,再行主張此抗辯權,以阻卻他方行使契約解除權之餘地。被告固另於113年11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與原告,稱:因原告未按時繳付利息且擅自將系爭車輛取回,被告自無義務繼續繳納費用等語,然該函經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該存證信函1份存卷可稽(下稱系爭C信函,見卷二第43至46頁)。則被告雖有以該系爭C信函表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並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而生同時履行抗辯意思表示之效力,然系爭契約於113年11月13日業經合法解除,已如上述,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生阻卻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是被告辯稱係原告先違反主給付義務,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等語,並不足採。 3.至被告另有提出113年11月13日群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函(見卷一第141至143頁),主張其於113年11月13日亦有寄送律師函回復原告寄出之系爭A信函,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見卷二第41頁),且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上開律師函之回執,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是難認此113年11月13日群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函有到達原告而生意思表示之效力,併此敘明。 (二)附表1編號1部分,被告應返還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14萬8,570元予原告:
1.
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179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上開說明,被告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即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車輛於兩造於112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時,經原告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並於113年5月31日申報系爭車輛遺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和潤公司並於113年7月18日將系爭車輛取回,有和潤公司出具之民事
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9至21頁),此等情事均
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2年4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溯及失效,被告因系爭契約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及占有使用之法律上原因即歸於消滅,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固非無據。
惟查,原告已於113年5月31日向監理機關申報系爭車輛遺失,致系爭車輛處於遺失註記之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係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系爭車輛經申報遺失後,被告縱仍事實上占有系爭車輛,然因車輛遭註記為遺失狀態,被告顯已無從正常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自難認被告於此期間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是被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7月18日系爭車輛經和潤公司取回止,雖仍占有系爭車輛,然其所受利益已非相當於租金之使用收益,原告就此期間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應為112年4月11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逾此期間之請求,則無理由。
3.
查系爭車輛廠牌為TOYOTA,款式
ASV51L-JETNHR, 2018年出廠,經系爭契約記載明確,原告固提出民間同一廠牌、相似型號之車輛,每日租金為2,800元之網頁資料,主張應依每日2,800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見卷一第15至16、45至49頁),然原告僅請求按照每月租金3萬元計算不當得利。被告則抗辯原告此係以短租方式計價,與被告本件使用應屬長租不同,價格並非得以比擬等語(見卷二第83頁)。查被告於112年4月11日至113年5月30日間使用系爭車輛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上開抗辯車輛之短租與常租租金不同等情,亦與交易習慣相符,堪認原告僅提出短期租賃每日租金2,800元之相關證據,於
本案計算被告於112年4月11日至113年5月30日間使用系爭車輛受有之租金利益將有所高估。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相當於系爭車輛之長租租金為何,亦未提出其請求依每月3萬元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故應以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每月分期付款之1萬0,871元作為計算之基礎。是堪認被告於112年4月11日至113年5月30日間使用系爭車輛共計1年1月20日,租金應為14萬8,570元(計算式:1萬0,871元×13月+1萬0,871元/30日【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之規定,每月為30日為計算】×20日=14萬8,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之利益14萬8,57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原告固另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以金錢償還受領系爭車輛之使用之價額,然此價額之範圍亦涉及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之計算,認定與上開所述並無不同,併此敘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14萬8,570元部分,為有理由。
(三)附表1編號2至20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衍生附表1編號2至20所示之費用,由原告所繳納,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費用之不當得利等情(見卷一第1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編號2至20共計7,652元,為有理由。
(四)附表1編號22至26部分:
1.依不當得利請求無理由:
⑴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要件,苟他人並未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⑵原告固主張於113年11月13日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前,系爭車輛均為被告所有,故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將系爭車輛自和潤公司贖回而支出如附表1編號21至25之費用及後續如附表1編號26之停車保管費等,均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然查,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貸款第14期之後之款項,遭和潤公司取回,和潤公司並於113年7月19日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將進行拍賣,原告嗣於同年月30日給付如附表1編號21至25之費用予和潤公司而將系爭車輛贖回,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向和潤公司贖回系爭車輛後,從未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即於113年11月13日解除系爭契約後,將系爭車輛出賣與第三人,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見卷二第5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00頁)。基此,原告向和潤公司贖回系爭車輛時,被告固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原告贖回系爭車輛後,始終自行保管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出賣與第三人,而從未曾將車輛交還被告。被告自系爭車輛遭原告贖回後均未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亦未對系爭車輛為任何使用收益,原告嗣將系爭車輛出售第三人並自行收取價金,足見原告贖回及保管系爭車輛之利益均歸屬原告自身,被告並未因原告之贖回及保管行為而受有任何利益。被告既未因原告支出附表1編號21至26之費用而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編號21至26所示之費用,為無理由。
2.依契約關係請求亦無理由:
⑴次按
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要件除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備外,尚須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可。至
債權人依給付遲延之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固無須就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等
可歸責事由為主張及舉證,而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為主張及舉證(民法第230條參照),然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仍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給付遲延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致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取回,而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等語(見卷一第18頁)。經查,系爭契約與系爭貸款係屬二不同之
法律關係,兩造僅是將系爭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約定為「被告於價金範圍內直接替原告支付系爭貸款之費用」。
又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車輛出賣與被告,原告並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於
斯時移轉予被告,原告自此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繼續支付系爭貸款第14期以後之費用,固致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取回,惟和潤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後,倘系爭車輛未經贖回,和潤公司即會將系爭車輛進行拍賣取償。如系爭車輛之拍定價金足以清償系爭貸款之餘額,原告對和潤公司之貸款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並無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貸款費用而受有損害可言。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如經和潤公司拍賣,其拍定價金將不足以清償系爭貸款餘額,致原告仍須就差額對和潤公司負清償責任,亦未具體說明如不贖回系爭車輛將使其受有何等損害。是依原告之主張,尚難認原告逕行贖回系爭車輛所支出如附表1編號21至25所示之費用,及贖回後所生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停車保管費用,與被告之給付遲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無據。
(五)附表1編號21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支付如附表1編號21所示,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之停車費用共2,881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見卷一第18頁),被告則抗辯此等費用係原告謊報車輛遺失導致被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輛所致等語(見卷二第81至82頁)。經查,如附表1編號21之費用,細項如附表2所示,可分為如附表2編號1至16所示,和潤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前即113年7月1日至113年7月18日止之費用,及如附表2編號17至21所示,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取回再經被告贖回後之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5日之費用,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卷一第65頁)。於和潤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前,被告固因原告將系爭車輛申報遺失而不能如期使用收益系爭車輛,然此僅為被告占有車輛受有之利益不得以相當於租金計算之問題,此期間因系爭車輛所生之保管費用則仍應由系爭車輛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是原告繳納如附表2編號1至16所示,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取回前之停車費用,可認實際占有系爭車輛之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16所示之金額共計2,338元(計算式:175元+160元+160元+160元+160元+50元+175元+160元+160元+160元+160元+50元+152元+152元+152元+152元=2,338元),為有理由。至如附表2編號17至21部分為原告自和潤公司贖回系爭車輛後所生之費用,然於原告贖回系爭車輛後,被告從未對系爭車輛為占有、使用,難認原告贖回系爭車輛及贖回系爭車輛後所支付之費用有致被告受有利益,已如上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難認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者為返還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14萬8,570元、附表1編號2至20之7,652元及附表2編號1至16所示之2,338元,共計為15萬8,560元,逾此範圍即難認有理由。
(七)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如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依系爭契約繳納之款項。查,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已如上述,兩造各依民法第259條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之款項,亦有理由。又被告因系爭契約繳付系爭貸款共13期之款項,每期為1萬0,871元,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共因系爭契約支付14萬1,323元(計算式:1萬0,871元×13=14萬1,323元,答辯狀之總額固記載為14萬1,310元,然答辯狀記載之計算式亦為「1萬0,871元×13」,故應認答辯狀所載之總額僅為誤載,見卷二第83頁),被告自得以對原告之14萬1,323元主張抵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15萬8,560元,經本院認定如上,與被告對原告之14萬1,323元債權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7,237元(計算式:15萬8,560元-14萬1,323元=1萬7,237元)。(八)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核屬金錢債權,且未定清償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8日送達被告(見卷一第115頁)而生催告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1萬7,237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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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每月3萬元(計算式14×3萬+20/30×3萬=44萬,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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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補繳113年5月17日至113年6月26日高速公路通行費(計算式1,293元+959元=2,2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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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每月3,000元(計算式:3,000×3+3,000×7/30=9,7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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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