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元律師
被 告 延平早餐店即陳冠宇
陳永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建鈞律師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變更後之聲明第一項應加計113年9月27日起至
本件起訴前一日止(即113年12月30日)之利息,共為507,808(計算式詳附表)。變更後聲明第二項金額為660,000元,兩項聲明價額合計為1,167,80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18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900元,尚應補繳4,28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