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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李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佩真,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國忠,李國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與原告簽訂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9年6月21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1期本息於113年7月21日償還。
 ㈡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6條或第17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2.295%】。另依前開契約書第8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加速條款)之約定,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第8條約定,請求加計遲廷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原告就本筆借款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未蒙清償。本案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未為清償,原告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契約書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今尚未償還積欠本息予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簽契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