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05號
抗 告 人 邱雅琳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穎
上列
當事人間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6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
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以「
陳報狀」對原裁定表示不服,其書狀雖未用抗告名稱,然其係對本院選任其為金獎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一事表明抗告,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一份在卷
可按,
揆諸前揭規定,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自父母
離婚後即未與父親邱敏鐘聯絡,且自98年出境後
迄今均未回國,並其與邱雅琳、邱瀚廣於114年5月12日皆已
拋棄繼承,對於父親所經營之金獎企業有限公司一無所知,無法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
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意旨稱抗告人自98年出境後並未回國、已拋棄繼承
等情,有除戶全部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回函等件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
是以抗告人確
非邱敏鐘之
繼承人,且去國已久,對於金獎企業有限公司事務當不熟稔,應認其於114年度訴字第60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確有不
適合代理金獎企業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存在。從而,抗告意旨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