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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5號
抗  告  人  邱雅琳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穎   
上列當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6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以「陳報狀」對原裁定表示不服,其書狀雖未用抗告名稱,然其係對本院選任其為金獎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一事表明抗告,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父母離婚後即未與父親邱敏鐘聯絡,且自98年出境後今均未回國,並其與邱雅琳、邱瀚廣於114年5月12日皆已拋棄繼承,對於父親所經營之金獎企業有限公司一無所知,無法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意旨稱抗告人自98年出境後並未回國、已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全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回函等件在卷可稽信為真。是以抗告人確邱敏鐘之繼承人,且去國已久,對於金獎企業有限公司事務當不熟稔,應認其於114年度訴字第60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確有不合代理金獎企業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存在。從而,抗告意旨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