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穎
相 對 人 金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獎公司)
兼 上一 人
相 對 人 邱承康
選任
相對人邱承康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金獎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
特別代理人者,
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故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
駁回選任
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
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目前經
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5號審理中,
惟相對人兼金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敏鐘於民國114年1月2日死亡,相對人別無其他董事或股東,
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金獎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邱敏鐘業於114年1月2日死亡,且公司僅有董事邱敏鐘一人,別無其他董事或股東
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6日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獎公司章程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77至85頁),
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是以,本件相對人金獎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而欠缺訴訟能力,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金獎公司選任
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相對人邱承康為邱敏鐘之子,且於邱敏鐘死亡前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房屋,可見兩人之財產關係密切,對於本件消費借貸的簽約過程、履約情形等或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金奬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堪以保障其權益,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邱承康為相對人金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