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吳麗華即立晶工程行
被 告 黃嘉榮
運昌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係以黃嘉榮、吉利通運有限公司(下逕稱吉利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9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吉利公司之訴,及追加運昌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運昌公司)為被告,並經被告吉利公司同意撤回及運昌公司亦同意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6頁),依前揭規定,應生撤回吉利公司之訴及追加運昌公司為被告之效力。而原告其後又於115年4月1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性質應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嘉榮(下逕稱其姓名)於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42分駕駛登記被告運昌公司(與黃嘉榮合稱為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台65線方向發生車禍(下稱
系爭車禍),致訴外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所有之限高架受損(下稱系爭限高架),事後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和泰産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保險公司)與養工處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為「甲方(即和泰保險公司)賠付乙方(即養工處)本次事故受損部位修復原狀,款項支付乙方之維修廠商具領」(下稱系爭和解
債權),養工處委由原告進行修復工作,合計修復費用為950,685元,養工處並讓與系爭和解債權予原告。原告完成系爭修復限高架(下稱系爭工作物)後,卻遲遲無法收到工程款項,經詢間黃嘉榮與和泰保險公司,竟是因運昌公司不願意使用保險賠付。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黃嘉榮對於系爭車禍應負全責不爭執,被告雖然前有授權和泰保險公司可以代理被告與養工處及原告洽談和解及修繕事宜,且原告向和泰保險公司及被告提出本院卷第121頁所示之估價單後,和泰保險公司及被告有同意可以依據所列之項目及金額進行修繕,然被告事後反悔認為修復費用工資、零件、委外金額均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黃嘉榮於113年9月19日9時42分駕駛運昌公司所有之車輛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台65線方向發生車禍,被告並且就上開車禍應負全責,而原告已受讓系爭和解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和解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19、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規定。和解契約成立後,自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當事人應受該和解契約所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五、經查,系爭限高架原為養工處所有,係於113年8月3日遭訴外人陳春成駕駛汽車撞毀,後由原告向養工處承攬修復,並於修復完畢後又發生系爭車禍,而發生系爭車禍後亦係由養工處與和泰保險公司討論相關和解事宜,此有事故三聯單、估價單、系爭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75頁、第177-179頁),而原告於其後受讓系爭和解債權,就債權讓與同意書記載「緣甲方(即養工處)於114年1月6日與和泰保險公司簽訂和解書,和泰保險公司同意賠付其保戶黃家榮於113年9月19日車禍肇事致甲方所有限高架受損部位修繕費用予甲方。今甲方同意將上揭一切債權轉讓予乙方(即原告),並同意乙方得行使實現債權法律所付與之一切權利」(見本院卷第55頁),且原告於起訴時亦自陳系爭車禍造成養工處所有之系爭工作物毀損,本院審酌原告與養工處間之真意,認系爭工作物於發生系爭車禍時之所有權應為養工處所有,而原告僅係受讓系爭和解債權,得依據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向債務人行使其權利。 六、原告雖主張其已因上開車禍支出修繕費用950,685元,且均已修繕完畢,且業已受讓系爭和解債權,因此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等語。然細繹系爭和解書,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為和泰保險公司及養工處,且於系爭和解書形式上觀之,和泰保險公司亦無表明代理之意思,難認和泰保險公司係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簽訂系爭和解書,是應認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為和泰保險公司及養工處;另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其中記載「緣甲方(即養工處)於114年1月6日與和泰保險公司簽訂和解書,和泰保險公司同意賠付其保戶黃家榮於113年9月19日車禍肇事致甲方所有限高架受損部位修繕費用予甲方。今甲方同意將上揭一切債權轉讓予乙方(即原告),並同意乙方得行使實現債權法律所付與之一切權利」(見本院卷第55頁),而系爭和解債權之債務人為和泰保險公司,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受讓之系爭和解債權自僅得向和泰保險公司行使其權利。 七、另依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即養工處)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見本院卷第17頁),而和泰保險公司為被告之保險公司,應認上開條件所指之對方應指被告而言,依據前揭說明,應認養工處已拋棄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養工處當無從讓與對被告之權利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八、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並非系爭限高架之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是其所主張已難認可採。至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和解債權向和泰保險公司行使其權利,因原告於本訴中並未對和泰保險公司起訴請求,基於處分權主義,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0,68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